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发布《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7部文件,连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7+1”制度体系,为《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落地实施提供支撑。
省环保厅法规处副处长贺震说,配套文件是对《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细化和落地,使得方案在操作环节有了抓手,也为以后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探索实践经验。
规范案源报告,应赔案件一起不漏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对符合规定范围不同情形的案源,由谁报告、向谁报告、报告形式、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以及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导致未能应赔尽赔的情形该如何处理,都作出明确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双报告制度确保主管部门和统管机构在第一时间掌握案源。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涉及诸多环节,《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对谁委托、谁承办、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和内容、应当遵循的原则、谁对鉴定评估的结论负责、鉴定评估人的义务等,都作明确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应委托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损害巨大案件可提惩罚性赔偿请求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规定,发生符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后,省和设区市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主动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时,由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明确,对于损害巨大、社会影响极坏、群众关注度高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起诉责任人可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省和设区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工作、处理相关涉法问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起诉责任人。
“这是区别于其他省市的一条具有江苏特色的做法。”贺震说,在目前已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省政府诉德司达(南京)染料公司、安徽海德石化公司、宁波人健制药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省政府法制办与省环保厅并肩作战,取得良好的成效。
让损害者担责,赔偿在阳光下进行
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赔偿案值高,如何使用管理好赔偿资金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由省财政厅牵头起草的《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来源、缴付、账户设置、使用原则、使用范围、申请的提出、审核与拨付、资金监督、信息公开等作了规定,对资金的使用管理作出明确规范。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按照“依法合规、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跟踪问效”原则,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
让损害者担责,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是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针对不履行赔偿协议或判决的赔偿义务人,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共性的信息公开问题作出统一规范,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生态环境修复评估结论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