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继承法》规定归国家所有。但在玄武区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无人继承案件中,法官却将一位孤寡老人朱某的遗产判归其表弟所有。
本案原告为周某,系孤寡老人朱某表弟,并非法定继承人。周某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朱某的三套房产由其继承。而被告则是朱某户籍所在地的某街道办事处。
朱某17岁时父母离世,来南京投靠姑妈朱某颖,并将户口迁入朱某颖处。后在朱某颖的帮助下,朱某进入某单位工作,并分得一套公租房。
1988年,朱某因犯罪获刑7年。服刑期间,朱某名下那套公租房被拆迁,朱某颖代办相关手续,并补齐差价为朱某购买了一套安置房。
朱某刑满释放后,因患病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住在自己名下的房子里,而是一直住在朱某颖处并得到了力所能及的扶助。后朱某颖又掏钱给朱某买了一套房子,该套房产又被拆迁,分得两套安置房。至此,朱某名下共有三套房产,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房产。
朱某颖去世后,其子周某对朱某继续提供适当帮扶。
不久,朱某户籍迁入玄武区。虽是孤寡老人,但因其有房产,朱某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和养老保险待遇。考虑实际情况,朱某所在社区对其进行了救助。
2016年8月,社区志愿者发现朱某生病,联系120急救车将其送至医院并通知了周某,周某支付了住院费用。当月,朱某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周某操办,费用亦由周某承担。
朱某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由周某管理。因未能通过相关途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周某遂以朱某生前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
周某诉称,其对朱某的扶养多年如一日,朱某无法定继承人,遗产应由其继承。且朱某去世后,遗产一直由其管理,故朱某的遗产并非无主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未侵害原告权益,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经财产无主认定程序,直接要求分得房屋全部产权,程序不合法。
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朱某尽到较多扶养义务。相反,被告作为政府派出机关,多年来对朱某承担了相应的救助义务。根据《继承法》,朱某遗产应归国家所有。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只是无法定继承人继承,并不属于无主财产。以无主财产的思路来处理诉争房屋,有违民事诉讼原理。被告关于本案在认定财产无主后,原告才有权提出遗产分配请求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某街道办对房屋未实施积极的管理行为,但基于本案案情,原告以该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原告弟妹对朱某遗产均表示放弃“继承”,在缺乏其他合适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以该街道办为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妥善处理。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能够认定原告基于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经历,给予了朱某亲戚层面的资助和情感上的慰藉;被告对朱某亦给予了关心、慰问和救助。这种立体式的救助结构,体现了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都应得到鼓励和弘扬。司法裁判应当促进全社会形成这种团结互助的氛围,以便让更多人来关心孤寡老人。
最终,法院判决朱某的涉案三套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
本案判决后,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陈文军。
他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有的善行都应得到鼓励。《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就是为了鼓励公众扶养孤寡老人,倡导赡养家族长辈的良好风尚。本案的判决优先考虑和保护了扶养人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同时,陈文军认为,虽然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但在城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何部门所有,由何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目前存在立法空白,故本案原告将所在街道办告上法庭也是无奈之举。